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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香香:中国法上物权合同的适用范式|中法评 · 思想

吴香香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9-26


吴香香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上物权变动模式的争议要点有四:其一,物权合意是否必要(必要性);其二,如果需要物权合意,该合意是否独立于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合意(独立性);其三,物权意思为债权合同的履行作出,是否以清偿意思为其内在要素(内在无因性);其四,物权合同效力是否受产生清偿原因的债权合同影响(外在无因性)。这四层问题构成了不同立场阵营的坐标系。我国《民法典》的物债二分体系与法律行为架构,为物权合同提供了逻辑前提,且可容纳双重无因物权合同的解释可能。物权合同“独立+内在无因+外在无因”的适用范式,有其接续物债区分、匹配公示公信、呼应不当得利、延伸自治空间、优化举证分配等解释优势,是可期待的解释方向。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思想”栏目(第100-121页),原文24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 本文受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支持计划资助(Z1CXTD03)。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一)物权合意必要性问题(二)物权合同独立性问题(三)物权合同内在无因性问题(四)物权合同外在无因性问题

二、物权合同的逻辑前提:必要性

(一)物权合意的必要性(二)双重无因物权合同的解释可能

三、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独立性

(一)物权合同独立性的解释需求(二)物权合同独立性的解释效度(三)物权合同的类型序列

四、物权合同与清偿原因:内在无因

(一)给与行为与给与原因(二)物权意思与清偿意思(三)独立性与内在无因性

五、物权合同的效力无因:外在无因

(一)在有因与无因之间(二)有因物权形式主义简析(三)双重无因物权合同的解释潜力

结论



问题的提出


物权变动有“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分。“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以买卖交易场景下的所有权移转为典型。各类用益物权、意定担保物权同样可能基于法律行为设定、变更和转让。此外,抛弃物权也是基于物权人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消灭。本文讨论集中于需双方合意的物权变动,以“物权合同”为题,此类物权合同通常(但不必然)出现在债权合同的清偿阶段。


然而,“物权合同、物权行为”均非我国《民法典》所明文采纳的表述,能否以物权行为理论解释我国现行法,更是聚讼已久。由于《民法典》第208条(物权公示原则)、第209条(不动产登记原则)与第224条(动产交付原则)已明确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公示原则不符,争议看似主要存在于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之间。但物权变动的争议复杂性,并非这两种立场可简单概括。


更精细的立场划分取决于进一步的问题剖解:


其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否以物权合意为要?此为物权合意的必要性问题。


其二,若以物权合意为要,该物权合意是否内含于买卖合同等债权合同?此为物权合同的独立性问题。


其三,若物权合意独立于债权合同,其作为债权清偿环节的合意,是否以具备清偿合意为成立要件?此为物权合同的内在无因性问题,即物权合同是否以原因合意(典型者为清偿原因)为内在要素。


其四,若清偿意思并非物权合同的成立要件,物权合同的生效是否以债权合同有效为前提?此为物权合同的外在无因性问题。依此层层递进的四重问题,可描绘出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坐标系,并据此区分不同阵营。


(一)物权合意必要性问题


对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否以物权合意为要,采物权合意否认说的是意思主义与纯正债权形式主义。意思主义仅以买卖合同等基础关系合意变动物权,不以公示为要。纯正债权形式主义则以“债权合意+公示”解释物权变动,否认物权合意存在,但区分基础关系与物权变动,认为买卖合同等不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内含于履行,履行是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处分权则是履行行为的要求,欠缺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等基础关系的效力。


而若认可物权合意的必要,则还须进一步探讨其是否独立于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合同。


(二)物权合同独立性问题


肯定物权合意的必要性,但认为物权合意不独立,而是内含于买卖合同等基础关系中的物债合意非区分说,是修正债权形式主义与阶段债权形式主义。修正债权形式主义所“修正”之处,是承认物权合意的存在,但认为其与债权合意二者一体,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均不能单独发生效力,据此,处分权也应成为买卖等债权合同的效力要件。


阶段债权形式主义则一方面坚持买卖合同同时表达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另一方面试图将处分权要求剥离出债权合意的效力要件。具体路径是区分买卖合同的不同交易阶段,区分其履行效力与移转效力,前者指向债权合意,后者指向物权合意,并认为出卖人无处分权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履行效力,仅是其移转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而若主张物权意思并不存在于债权合意之中,继而需要探讨的问题即,作为债权合同的履行内容,物权意思与清偿的关系如何。


(三)物权合同内在无因性问题


物权清偿行为一体说肯定物权意思的必要性,且认为其并不存在于债权意思之中,但主张物权意思作为债之履行内容,与清偿意思合一。需要说明的是,物权清偿行为一体说认为清偿行为系单方须受领法律行为,物权意思因内含于清偿意思,也是物权人的单方意思。物权变动以清偿发生效力为前提,从而以债权真实存在为要。该说也否认物权合同的独立性,只不过并非否认其独立于债权合同,而是否认其独立于清偿。


涉因抽象物权合同说主张物权合意独立于债权合意,但以原因合意(常为清偿原因)为成立要件,只是不以原因真实存在为生效前提。涉因抽象物权合同说与物权清偿行为一体说的区别在于:前者虽然也以原因合意(常为清偿原因)为物权合同成立的要件,但原因不必有效,即债权不必真实存在,从而物权合同的效力得抽象于其基础关系;后者则以清偿发生效力为物权变动的前提,基础债权合同有效是物权清偿行为生效前提,实质是要求内含于清偿意思的物权意思,以买卖合同等债权合同为生效要件。


如果认为物权合同不以原因为内在要素(内在无因),则仍须回应,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基础关系的效力影响,此即外在无因性问题。


(四)物权合同外在无因性问题


物权形式主义承认物权合意的必要性与独立性。但依是否以债权行为有效为生效前提,又可分为有因物权形式主义与无因物权形式主义。有因物权形式主义支持“物权行为独立+外在有因”,至于是否“内在无因”则少有明确表态,从而存在“独立+内在有因+外在有因(双重有因)”与“独立+内在无因+外在有因”两种解释可能。此派观点的不少主张者学理上倾向无因物权形式主义,但解释论上支持有因物权形式主义。无因物权形式主义的实质是双重无因,即“物权行为独立+内在无因+外在无因”。


上述八种解释立场,依物权变动与基础关系的关联强度递减排序,依次为:①意思主义→②纯正债权形式主义→③修正债权形式主义→④阶段债权形式主义→⑤物权清偿行为一体说(≈内在有因+外在有因)→⑥有因物权形式主义(内在有因/无因+外在有因)→⑦涉因抽象物权合同说(内在有因+外在无因)→⑧无因物权形式主义(内在无因+外在无因)。需要说明的是,物权清偿行为一体说与有因物权形式主义在法律效果方面差异甚微,二者较之涉因抽象物权合同说,物权合同与基础关系的效力关联度均更强。


本文旨在论证我国《民法典》的物债二分体例与法律行为制度为物权合同提供了逻辑前提。自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物权合同理论可体系一贯地解释我国实证法,且物权合同的双重无因适用范式有其解释优势。


对应上述四重问题,下文从四个层面依次展开:其一,物权合同的逻辑前提(第二部分),意在论证物权合意的必要,以及物权行为解释模式具备规范前提,并回应意思主义与纯正债权形式主义;其二,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第三部分),分析物权合同的独立性,并检讨修正债权形式主义与阶段债权形式主义;其三,物权合同与清偿原因(第四部分),论证物权合同的内在无因性,并简析物权清偿行为一体说与涉因抽象物权合同说;其四,物权合同的效力无因(第五部分),辨析有因物权形式主义与无因物权形式主义,并论证无因物权形式主义的体系势能与解释潜力。最后的结论落脚于可期待的解释方向。


物权合同的逻辑前提:必要性


本部分的论证目的有二:其一,在《民法典》的意思自治理念与规范体系下,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以物权合意为要(且不论是否独立或无因);其二,《民法典》的制度架构可容纳物权行为理论的解释可能,即物权合同独立且双重无因的解释模式,可与《民法典》规范相兼容。只有在具备此种解释可能的前提下,才有必要在后文继续讨论该解释模式较之其他解释模式是否更优。


(一)物权合意的必要性


物权合意的必要性至少体现于三方面:其一,物债二分与法律行为;其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其三,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的构造。


1.物债二分与法律行为


物债二分源自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作为绝对权的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债权作为相对权则只是针对特定人的请求权。既然债权的效力仅在于“请求给付”,即无从仅依债权变动物权,即使债权的给付客体指向某物,也需要借助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履行)”才能实现物权变动。继而产生的问题即在于,既然债权本身无法产生物权变动,作为履行内容的物权变动行为是否需要双方变动物权的“合意”呢?或者更明确地说,物权变动行为是否需要双方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出现错误、受诈欺、受胁迫等意思瑕疵时是否应予救济,能否代理,能否附条件或附期限。一言以蔽之,应否适用意思表示规则。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法律行为则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制度工具。民法的根本价值理念是在不损及他人的范围内,由私法主体自行设计其法律关系,民法规范的主要功能在于为私主体的自我设计行为提供救济。就此而言,物权变动当以意定为常态,变动物权的意思即意思表示,物权合意即物权要约与物权承诺的结合。换言之,区分物权与债权,并确立法律行为制度,其逻辑推演即设立债权与变动物权需要不同的合意内容。


我国《民法典》在法典层面区分了物权(第114—116条)与债权(第118—122条)的不同效力,编章体例上物权编与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的区分对应物债二分,法律行为制度撑起了总则编。引申而言,甚至可以说,没有物债二分就不需要法律行为,没有法律行为即不需要民法总则。因为法律行为是对依当事人意愿设计权利关系的抽象概括,民事权利以物权、债权所代表的绝对权与相对权二分为基点,若否认规范层面的物权合意与物权行为,所谓法律行为即以债权合同为典型,也就没有必要抽象出“法律行为”概念,停留在“合同”概念层面指称债权合同即可。


可能的质疑是,物债二分甚或绝对权与相对权二分并不周严,存在有绝对效力的相对权(租赁权与预告登记等)、有相对效力的绝对权(限制物权人与所有权人的关系)、公示对抗类物权的有限排他性等中间形态与流动形态。但存在中间状态,并非物债二分的缺陷,而是权利类型序列的固有属性,物债二分仍是民法权利体系的支柱,对于中间或混合状态,也无非是二者的混合,只需探讨各自在多大的范围内适用绝对权或相对权规则。


2.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物债二分与法律行为制度相结合,即可以推导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作为制度分析工具,进一步支撑了物权合意的必要性。


首先,负担行为只能创设债权,而不能直接变动既存权利,从而不能负载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处分行为则直接变动既存权利,物权变动意思以处分行为负载最相契合。


其次,处分行为适用处分客体特定原则,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相呼应;负担行为仅产生给付义务,给付内容可得确定即可,且一项负担行为不妨包含若干项给付义务,无法准确对应待变动的物权。


再次,处分行为以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负担行为的生效则与处分权无关。处分权的核心是以意思表示变动物权的权限,物权意定变动以处分权为要,需要处分行为性质的物权合意。


最后,处分行为奉行效力优先原则,数项处分行为内容相抵触时最初的处分有效;多项给付内容相同的负担行为则效力平等。处分行为一旦生效,对第三人为相同内容的处分即不再可能;买卖合同等负担行为的订立本身则无法阻止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物权意定变动行为只能体现为处分合意,时间在先者效力在先。


《民法典》规范体系中同样隐含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其一,依第597条出卖人即使无处分权,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以处分权为生效要件,体现的正是负担行为的特征。


其二,第598条将出卖人主给付义务拆解为交付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两项,说明所有权移转并非买卖合同的直接效果,而仅是出卖人负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的内容,从而买卖合同仅为负担行为。


其三,第311条善意取得所涉之“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表述中,“转让”指向处分行为,否则不必以“处分权”约束。


其四,第232条规定“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其间的“处分”也应解释为处分行为,只有作为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才以公示为生效前提。


3.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


非债清偿不当得利是最重要的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意义上的给付,是有意识且有目的地增益他人财产。基于清偿原因的给付,如果给付目的(清偿效果)因债务不存在等原因而未能实现,则产生非债清偿不当得利。具体到买卖交易场景,即使买卖合同无效,双方移转所有权的行为仍构成“给付”内容,给付须“有意识且有目的”,给付人的目的指向清偿,给付人的“意识”则指向让与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所有权移转须具备双方合意,此即物权合意。买卖合同无效,将导致清偿目的落空,但并不影响有意识的所有权移转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效果,只是该受让人因此取得的物权应予不当得利返还。


我国《民法典》于第三编第二十九章专章规定不当得利,第985条但书的不当得利排除事由均指向给付不当得利,可解释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的区分,非债清偿不当得利有其规范基础,也是物权合意必要性的重要注脚。


4.物权合意否认说简析


(1)意思主义


有观点将意思主义定性为“债权意思主义”,认为债权合同的生效可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不需要物权合意。但也有观点恰切地指出,意思主义之下,买卖合同一经生效即移转所有权,其间所涉合意与其说是债权合意,不如说是物权合意。此外,在我国的公示生效原则之下,仅债权合意也不能变动物权,否则将产生体系悖反:一方面,承认当事人已经以债权合意变动物权;另一方面,又以未经公示为由否认物权变动。


(2)纯正债权形式主义


纯正债权形式主义以“债权合同+公示”解释物权变动,认为债权合同本身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的履行效果,而履行是效果法定的事实行为,从而不需要物权合意,但需要处分权。据此,若债权合同有效,物权可能发生变动,也可能因欠缺处分权无法变动;若债权合同无效,则物权必然无法变动。此解释模式与《民法典》第597条无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的规则并无表面冲突,但却以牺牲意思自治为代价。


其一,否认物权合意的必要性,即否认了物权变动层面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规则的适用,尤其是在非即时交易将导致一系列有悖意思自治的不公结果:行为能力欠缺者也可无障碍地移转物权,有悖行为能力制度的保护意旨;因意思错误、受诈欺、受胁迫移转物权也难以否定物权变动的后果;物权变动丧失代理与附条件附期限的可能性。


其二,就所有权保留的构造而言,纯正债权形式主义的解释是,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附有生效条件”,条款所附生效条件成就,“买受人即得请求出卖人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即所有权移转义务条款附条件,债权债务产生未附条件。然而,问题在于,得“附条件”者仅限法律行为,若所有权移转义务可附条件,即意味着所有权移转系于当事人的意思,从而并非事实行为,而系物权合意。


其三,该说否认物权合意的前提是,履行(清偿)行为是事实行为。但清偿行为的性质素有争议。《民法典》第560条规定的债务人清偿指定权,似更支持清偿需要清偿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说。本文认为,出于维护意思自治的考虑,清偿合意至少是准法律行为,得准用法律行为规则。


其四,需要公示的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即依当事人意思的物权变动,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民法典》第229—231条)则不以公示为前提。所公示的当事人意思,当为物权合意,而非债权合意。但在纯正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合同+公示”的解释模式下,物权变动被解释为“作为事实行为的履行行为”所生效力,因否认其间的意思表示要素,实为非依法律行为的法定物权变动。


(二)双重无因物权合同的解释可能


在意思自治理念下,物债二分与法律行为的体系架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的法律构造,共同支持意定物权变动以“物权合意”为要。继而产生的问题是,物权合意是否区别于债权合同(独立性),其成立是否抽象于(清偿)原因(内在无因),其效力是否抽象于债权合同的效力(外在无因)。


本文的论证方向是双重无因物权形式主义“独立+内在无因+外在无因”的解释模式。首先需要说明我国实证法存在此种解释可能性,在此前提下,再分层次(独立→内在无因→外在无因)论证其具体解释结构以及与其他模式相比的解释优势(下文第三至第五部分)。


就解释可能性而言,《民法典》文义既未明文规定意定物权变动以原因为内在要素,也未明确要求物权变动以基础关系有效为前提。同时,上文支持物权合意必要性的论据,也可进一步用以支持双重无因物权形式主义的解释可能:其一,物债二分与法律行为,可以容纳物权合同独立于债权合同,不以原因为内在要素,且效力不受债权合同影响;其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二分,同样与物权合同的独立、内在无因、外在无因逻辑方向一致;其三,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也与双重无因解释结构相匹配,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正是由此类不当得利导出。


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独立性


上文集中探讨了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以物权合意为必要,而该物权合意是否独立于债权合同,则是本部分的论证重点。本文所使用的“独立性”系指物权合同相对于债权合同的独立性,即物权合意不能被债权合意所涵括。


(一)物权合同独立性的解释需求


1.清偿目的物权合同的独立性


债有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之分,法定之债的给付内容指向物权让与时,因并无前置的“债权合同”作为基础关系,物权合意只能以独立物权合同的面目出现。意定之债的产生依据也不限于债权合同,单方负担行为所生之债,若以物权让与为给付内容,因“单方负担行为”无法负载合意,也须通过独立物权合同完成物权让与。即使是债权合同的履行,也可能因履行人或受领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而无法实现以债权合意负载物权合意,如由第三人履行(《民法典》第523、524条)或向第三人履行(《民法典》第522条)的合同。在债权让与情形,受让人与债务人间也并无先在的“债权合意”,只能以独立物权合同作为给付。


债权合同双方当事人作为履行直接当事人时,同样存在物权合同独立性的解释需求。兹以最典型的买卖合同为例。


首先,买卖合同双方均负担债务,出卖人的所有权移转需要物权合意,买受人的价款支付同样需要物权合意,所谓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合一,预想的对象多为所有权让与合意,但是很难认为买卖合同同时表达了价款所有权移转合意。尤其是在电子化支付背景下,更不宜牵强地认为买卖合同中内含了特定账户金额的债权让与合意。


其次,就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移转而言,更需要独立于债权合意的物权合同。


其一,物权合意以处分权为要,若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一体化于买卖合同之中,处分权要求就只能加诸买卖合同,合乎逻辑的结论是,出卖人欠缺处分权则买卖合同不生效,买受人无从主张违约责任,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即使在即时交易亦然。这不仅限制了买受人的救济,且与《民法典》第597条的规范内容相悖。


其二,种类买卖情形,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之间还有另一项意思表示,即“标的物特定化”,前二者无法一体化。


其三,在不动产买卖、远期/远程买卖、未来物买卖、分批履行买卖等非即时交易情形,买卖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存在时间差,物权合意有单独适用意思表示/法律行为规则的现实需求。


最后,物权合同独立于买卖合同,更有利于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525—527条)的功能实现。若认为物权合意内含于买卖合同之中,在买受人拒付价款情形,出卖人即丧失了以拒绝作出所有权让与意思作为抗辩手段的可能。


2.非清偿目的物权合同的独立性


物权意定变动的目的不限于清偿。在要物合同,债权合意的成立以“物权已经移转”为前提,物权合意无法内含于尚未成立的债权合意之中。在以物权移转作为债权合同所附“条件”或“期限”时,物权合意同样无从被债权合同涵括。


(二)物权合同独立性的解释效度


物权合同独立性不仅有解释需求,更有其解释优势,体现了法律思维工具的专业化、维护了意思自治空间,并使其对立概念负担行为(债权合同)的面目更清晰。


1.法律思维工具的专业化


物权合同独立性源自对法律体系的准确思考。物权行为最常面临的质疑是与生活现实不符,现实世界并不存在物权合同。但法律是生活的抽象而非生活本身。物权合同是规范工具,生活事实与规范概念并非一一对应,同一生活事实可能同时引发不同法律效果,从而同时符合规范意义上若干项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法律上受多重评价。


现实存在性并非法律思维概念的恰当判准。但这并不影响现实中存在体现独立物权合同的交易素材,甚至英美法中也存在可与独立物权合同对应的不动产契据交付。物权合同独立性作为法律分析工具的功能,在于更准确地剖析法律关系。专业领域内的技术进步是值得追求的方向,更精细的分析工具导向的是更专业的论证模式。


此外,若论观念上的“拟制”程度,“债权合同”概念较之“物权合同”亦不遑多让,甚至犹有过之。在日常买卖交易,当事人更容易理解的可能反而是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价金所有权的移转,至于负担行为及其所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债”的概念,与现实生活更为疏离。于此,与其说被“拟制”的是“物权合意”,不如说是“债权合意”。


2.意思自治空间得以维护


物权合同独立性更坚实的理由在于意思自治。虽然物债合意一体说也可能诉诸意思自治,认为二者合一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思。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一体说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的分离?若贯彻意思自治的立场,则没有理由反对当事人的“分离约定”。而允许当事人“约定分离”,也就承认了物权合同的独立性。换言之,物权合同独立性是意思自治的必然推论。


独立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的时间关系有三:其一,债权合意在先,物权合意在后;其二,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同时作出;其三,物权合意在先,债权合意在后。物权合意以何种形式作出,系意思表示解释问题。所谓“一体化”对应的实为“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同时作出”,但因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的要件与效力均不同,即使“同时作出”,也应分别判断其成立与效力。更重要的是,独立物权合同的解释模式之下,因为就物权合意单独适用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规则,与“一体说”相比,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更为广阔。


3.负担行为的面目更清晰


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的区分,不仅使物权合同本身的构造与效力更明晰,也使债权合同作为负担行为的面目更清晰。


其一,在独立物权合同的解释模式下,《民法典》第215条所规定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就可解释为仅产生负担效力的债权合同,因为其中并未包含物权合意,从而效力不受物权登记影响,在逻辑上更为一贯。


其二,《民法典》第221条预告登记所登记者,也是仅产生负担效果的不动产物权协议。因为剥离了物权合意,预告登记者仅为债权。若不区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一体包含于不动产物权协议中,则因该协议中已包括“物权合意”,“预告”即丧失意义,“登记”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其三,《民法典》第320条的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则,宜作为负担行为层面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即仅限负担行为层面的“从随主”,而不及于处分行为。因为处分行为有处分权要求,法律不能强迫无权处分,在主物与从物所有权人不同一时,可解释为主物所有权人亦负担从物所有权移转义务。而若在处分层面解释“从随主”,一方面,不仅只能将此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所有权人同一情形;另一方面,主物所有权人仍负有从物交付义务,该义务的产生依据仍须诉诸负担行为。


其四,同理,《民法典》的“房随地走”规则(第356、357条),也可解释为负担行为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因为随走规则所涉的房权与地权主体未必同一,如果强使二者在处分行为层面“一并处分”,无异于法律强制的无权处分。


4.物债合意非区分说简析


(1)修正债权形式主义


修正债权形式主义认为债物合意一体化于买卖合同之中,二者只能整体有效或无效,从而主张将处分权要求加诸买卖合同,换言之,出卖人欠缺处分权则买卖合同整体不生效,并据此在立法论层面对《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持怀疑态度。


本文认为,修正债权形式主义有悖负担处分二分的清晰逻辑,且因一体捆绑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导致物权合意无法单独适用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规则,限制了当事人自治空间。而且,当该理论主张物权合意不独立时,与物权合意一体的债权合意也无法独立,其结果是,原本仅适用于物权合意效力的处分权要求被扩张至债权合意之上。


除与实证法规则冲突之外,该解释模式还面临解释难题。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一体,且交付之前物权不移转,那么,交付之前当事人一方得否撤回物权合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6条、第7条的动产多重买卖履行规则,履行顺序并非以时间先后为优先判定标准,而是以受领交付的买受人的履行顺序最优先。


假设出卖人甲先与第一买受人乙签订某动产买卖合同,再与第二买受人丙签订同一动产买卖合同,并将该动产交付于丙。如果采修正债权形式主义的解释模式,就意味着甲与乙的买卖合同中包含了物权合意,在甲与丙的买卖合同中也包含了相同内容的物权合意(否则丙无从取得所有权)。


由此推论,交付之前买卖合同中的物权合意,一则无法构成对出卖人处分权的限制,否则甲即无权与丙再达成物权合意(即使该合意包含于买卖合同之中);二则不具有形式拘束力,公示之前可随时撤回(甲与丙订立在后的买卖合同中包含的物权合意结合嗣后的交付,即意味着甲撤回与乙的物权合意)。既然交付前所有权不移转,且交付前可保留买卖合同效力而单独撤回物权合意,那么,出卖人在交付前撤回物权意思表示后,若仍向同一买受人为履行,双方就须再达成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据此,从修正债权形式主义的前提出发,反而得出了独立物权合意的解释空间。


(2)阶段债权形式主义


阶段债权形式主义,虽然仍坚持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的一体,但区分了买卖合同的不同交易阶段,前一阶段的债权合意发生履行效力,后一阶段的物权合意发生移转效力,处分权仅影响后阶段的物权合意,较之修正债权形式主义的整体无效,增加了债权合意有效但物权合意无效的效力形态。效力组合形态的增加,意味着自治空间的扩张,在此意义上,阶段债权形式主义比此前的债权形式主义更符合意思自治。阶段债权形式主义在解释效果上与有因物权形式主义已非常接近,只是维持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一体的表象。


然而该一体表象是否值得维持,也颇值疑问。因为将买卖合同理解为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的整体时,存在的就不是一个仅生负担效果的买卖合同,而是“买卖合同+物权合同”的非典型合同中的契约联立。以此解释买卖合同,无异于创设了一种法律强制的合同联立。


进而言之,因阶段债权形式主义将买卖合同区分为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两个阶段,应可适用《民法典》第156条的“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规则,合乎规范文义的适用结论似乎应是“债权合意部分”无效,不影响“物权合意部分”的效力;“物权合意部分”无效,也不影响“债权合意部分”的效力。


(三)物权合同的类型序列


本文主张物权合同的独立性,作为双方法律行为,物权合同也符合《民法典》第464条第1款关于“合同”的定义,可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要约承诺等规则(第467条第1款)。但因物权合同不产生义务,无履行问题,其功能在于保障物权处分基于物权人的自由意志,因而在公示之前并无形式拘束力(可撤回),也不构成处分权的限制。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讨论,多以买卖交易的所有权移转为典型对象,但物权合同的类型不限于所有权让与合同,还有各类用益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合同,以及物权废止合同。


依公示效力,可区分公示生效的物权变动与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


1.公示生效的物权变动


关于公示生效的物权变动,以居住权为例,设立居住权的物权合同=居住权设立的物权合意+登记。依《民法典》第367条设立居住权需要订立书面居住权合同。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物权合同独立性观点之下,居住权合同是债权合同还是物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物权合意何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基于物债二分的逻辑,区分了“居住权合同纠纷”与“居住权纠纷”,并将“居住权合同纠纷”作为债权合同纠纷。据此,“居住权合同”似被解释为债权合同。


但本文认为,物权合意何在,是意思表示解释问题,可以明示,亦可默示;可以单独的合意为之(从而与居住权合同、登记有时间差),亦可与居住权合同同时默示作出,还可在登记的同时默示作出(通常可作此解释)。唯在有疑义之时,可将第367条作为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即有疑义时,“居住权合同”是同一文本负载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两项合意,但两项合意仍是规范意义上的两项合同,各自适用债权合同规则与物权合同规则。《民法典》第348条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400条的抵押合同、第427条的质押合同亦可作类似解释。


2.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


关于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涉及的问题是,此类物权变动具备合意即可,登记并非生效要件,独立的物权合同是否仍有必要?本文认为,物权合同的独立性与登记对抗并不冲突,引发物权变动的仍是物权合意(处分行为),而非负担行为,仍以处分权为要,适用物权客体特定等处分行为规则,只是此类物权合同所变动的物权与公示生效类物权的排他效力范围不同。


据此,《民法典》第333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第341条的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第373条的地役权合同、第400条的抵押合同等规范,也可作为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即有疑义时,解释为当事人以同一文本负载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两项合同,但仍须各自适用债权合同规则与物权合同规则。


作为非典型担保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让与担保,在所有权构造说之下,可解释为负担行为生效,但物权合同附条件,即所有权让与附延缓条件(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或解除条件(让与担保);在担保权构造说之下,则需要通过意思表示解释确认具备设定担保权的物权合意。


物权合同与清偿原因:内在无因


在物权意思区别于债权意思,从而无法与债权意思一体化的前提下,继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作为债权履行内容的物权合同,是否以清偿合意(原因合意)为内在要素(成立要件),此即物权合同的内在无因性问题。


若认为清偿合意是物权合同的成立要件(内在有因),进一步的问题则是,清偿合意所指向的债权无效或不存在,是否影响物权合同的效力。该问题的实质是,物权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基础关系(如债权合同)的效力影响,此即外在无因性问题。而若认为清偿合意并非物权合同的内在要素(内在无因),同样需要进一步探讨,物权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基础关系(债权合同)的效力影响。


由此可知,物权合同的内在无因性与外在无因性分别针对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解决的是物权合同的成立是否以清偿合意为要素(而无论清偿合意指向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后者解决的是物权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基础关系效力的影响。本部分讨论的内在无因性问题与“原因理论”密不可分。


(一)给与行为与给与原因


“原因”的全称是“给与原因”,用以说明“给与行为”的正当性。给与行为是增益他人财产利益的行为。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均是给与行为:债权合同使相对方取得债权,物权合同使相对方取得物权。给与原因是给与行为的法律目的,而非经济目的,从而区别于动机。典型的给与原因有三:清偿原因、取得原因与赠与原因。清偿原因,意味着给与的目的在于履行债务。取得原因,说明给与的目的在于取得某种对待利益,如双务合同一方给与对方债权的目的,在于获得对方提供的对待给付。赠与原因,则意在使对方无偿得利。


依给与原因是否构成给与行为的内在要素,给与行为分为“(内在)有因行为(要因行为)”与“(内在)无因行为(不要因行为)”:前者以给与原因为内在要素,无原因合意或原因合意无效,则给与行为不成立;后者则不以给与原因为内在要素,欠缺原因合意并不影响给与行为的成立。“无因”行为虽然不以给与原因为成立要件,但欠缺原因将导致该给与行为所生财产变动丧失“正当性”,从而构成不当得利。


具体到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仍以买卖交易为例说明。债权行为通常是有因行为,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给与原因是“取得原因”,即以己方为对方设立债权换取对方的对待给付。若双方未达成买卖合意,如一方认为是买卖,一方认为是赠与,则买卖合同不成立。履行买卖的物权行为,给与原因是“清偿原因”,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金的目的,均在于清偿己方因买卖合同负担的债务。在此情境下,物权合同是“(内在)有因”还是“(内在)无因”,所讨论的即物权合同是否以“清偿原因”为内在要素(成立要件)。


(二)物权意思与清偿意思


1.物权合同的清偿原因


物权合同作为给与行为,用以说明其正当性的给与原因不限于清偿原因,如要物合同之“要物”物权行为作为给与,目的可能在于取得对方的对待给付。但清偿原因仍是最典型的物权行为给与原因。就买卖场景而言,若认为物权行为“内在有因”,以清偿原因为内在要素,即以双方达成清偿合意为物权合同的成立要件;反之,若认为物权行为“内在无因”,则清偿合意并非物权合同的成立要件,但是欠缺清偿合意的物权移转丧失正当性,受让人依无因物权行为取得的物权应予不当得利返还。


但是,物权合同是否以清偿原因合意为成立要件,与清偿原因合意所指向的债权存在或效力是否影响物权合同的生效,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在内在有因立场下,以清偿原因合意为物权合同的成立要件,至于原因合意所指向的基础债权是否存在或有效,并不影响物权合同的“成立”;但基础债权的存在或效力是否影响物权合同的“生效”,又可有肯定(外在有因)与否定(外在无因)两种观点。物权清偿行为一体说在实质效果上即相当于“内在有因+外在有因”,涉因抽象物权合同说则系“内在有因+外在无因”。


在内在无因立场下,清偿原因合意并非物权合同的成立要件,从而原因合意所指向的债权是否存在或有效,也无从影响物权合同的“成立”;至于基础债权的存在或效力是否影响物权合同的“生效”,逻辑上同样可以有肯定(外在有因)与否定(外在无因)两种取向。


本文认为,物权合同不以给与原因为内在要素,从而不以原因合意为其成立要件,即系无因给与行为(内在无因)。《民法典》并无条文明定,物权意定变动以原因合意为成立要件。意思自治理念下,物权让与意思本身即为独立的效果意思,也不宜将外在的另一重“原因合意”强行设置为其成立要件。而且,以原因合意为物权合同的成立要件,还会增加物权移转的举证负担。


2.物权清偿行为一体说简析


物权清偿行为一体说认为,买卖场景下,出卖人让与所有权的意思包含在清偿意思中,清偿系出卖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因而清偿意思与物权意思合一为出卖人的单方清偿行为。在此意义上,该说认为物权意思并不独立,不过不是不独立于债权合同,而是不独立于清偿行为。该说进而推论,物权变动与清偿效力同时发生,若买卖合同无效,则无从发生清偿效力,也就无法发生物权变动。


本文认为,若物权意思与清偿意思合一,法律效果上即相当于物权行为的“内在有因”;物权变动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又与“外在有因”效果一致。据此,物权清偿行为一体说与主张“物权合同内在有因+外在有因”的实际效果几无差别。在此观点下,若买卖合同有效,物权清偿行为可能一体有效、也可能最终无效;若买卖合同无效,则物权清偿行为必然一体无效。


物权清偿行为一体说,从清偿视角观察作为履行内容的物权变动,颇具启示价值。但该说仍有其困境:


其一,无法解释基于清偿原因之外其他给与原因的物权行为。其二,体系上几乎掏空非债清偿不当得利,在此观点下,非债清偿无法产生物权变动,也就不生不当得利。其三,加重了物权移转的举证负担,还须证明清偿意思存在,且清偿效果发生。其四,最重要的是,限制了当事人的自治空间。清偿意思与物权意思本可有时间差,即可同时作出,亦不妨先后作出。而且,采此观点,还需要回应,得否允许当事人约定清偿意思与物权意思相互分离,若不允许,则有悖自治理念;若允许,则仍需要解释二者分离情形下的交易构造,即物权意思的内在无因。


3.涉因抽象物权合同说简析


涉因抽象物权合同说在明确区分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的前提下,认为物权合同必有原因(典型者为清偿原因),无原因则物权合同不成立,从而为“内在有因”;但原因债权不必有效,即使债权不存在,物权合同仍然发生效力,只是受让人的物权取得构成不当得利,据此,物权合同的效力不受债权合同效力影响,从而为“外在无因”。


涉因抽象物权合同说实质相当于主张物权合同“内在有因+外在无因”。最终的效力组合形态有四:其一,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均有效;其二,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均无效;其三,债权合同有效+物权合同无效;其四,债权合同无效+物权合同有效。该理论清楚地显示了“是否需要(清偿)原因合意”与“是否需要有效的原因债权”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前者回答“内在有因/无因”,后者回答“外在有因/无因”。内在有因不必然外在有因,内在无因也不必然外在无因。


该说与本文主张的“物权合同内在无因+外在无因”仅有一步之遥,即该说仍主张物权合同须以原因合意为内在要素,虽然原因债权本身不必有效。该说产生的后果是,在举证方面,为了证明物权让与,不仅需要证明物权合意+公示,还须证明(清偿)原因合意的存在。但本文认为,在意思自治理念下,也应为私法主体预留举证分配的意定空间,将清偿合意从物权合同中剥离,可在举证分配层面扩张自治空间。


(三)独立性与内在无因性


本文在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相分离的意义上使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物权合同是否与给与原因合意分离,则被归为“内在有因/无因”问题。于此,独立性是讨论内在是否无因的前提。但若认为物权意思与(清偿)原因合意同一,从而并不“独立”,如物权清偿行为一体说,则是在另一意义上使用“独立性”一词。


“内在无因”描述的是不以原因合意为内在要素的给与行为,即不以原因合意作为成立要件,实质相当于“成立无因”。就此而言,“(内在)无因(给与)行为”不限于物权行为,甚至不限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也不妨特约为无因,如票据行为、抽象债务允诺等。内在无因导致的最重要效果是举证责任的变化,无因行为的成立将原因要素排除,不以证明原因合意的存在为要。即使采内在有因说,也应允许当事人特约为内在无因,从而为举证分配保留意思自治空间。


物权合同的效力无因:外在无因


如果说内在无因问题针对的是物权合同与原因合意的关系,是成立上的无因与否;外在无因问题回答的则是,物权合同的效力是否受作为其基础关系的债权合同的效力影响,是效力上的无因与否。


(一)在有因与无因之间


1.所谓“原因”:两种意义的“原因”


如上文所述,严格意义上的“原因”,系指“给与行为”的“给与原因”。但谈到物权合同的“原因”时,也有观点将其等同于“原因行为”,即作为其基础关系的债权合同。据此,物权合同的“原因”有两种不同用法:其一,指给与原因(常为清偿原因);其二,指原因行为(常为债权合同)。


2.何谓“无因”:内在无因与外在无因


与“原因”的两重含义相对应,物权合同的无因性也有两重含义:一重指向物权合同与给与原因的关系,此为内在无因性(内容无因/内容抽象/内在抽象)问题;一重指向物权合同与原因行为的关系,此为外在无因性(外部无因/外部抽象/外在抽象)问题。通常所谓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多指外在无因性(狭义无因性)。此外,内在无因的物权行为之给与原因不限于清偿原因;外在无因则几乎仅对基于清偿原因的物权行为有意义,涉及的是产生清偿原因的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的效力关系。


3.有因与无因之争


有因与无因之争,通常限于狭义的外在无因性问题,即物权合同效力是否受其原因行为(债权合同)的影响,并据此区分“有因物权形式主义”与“无因物权形式主义”两大阵营。但若结合外在无因性与内在无因性两重问题,则有四种排列组合浮出水面:“外在有因”存在“内在有因+外在有因”与“内在无因+外在有因”两种可能;“外在无因”则有“内在有因+外在无因”与“内在无因+外在无因”两种可能。


在这四种排列组合中,“无因物权形式主义”对应“内在无因+外在无因”,实为双重无因;“涉因抽象物权合同说”对应“内在有因+外在无因”,该说与“无因物权形式主义”仅一步之遥。“有因物权形式主义”主张物权合同的生效以原因行为(债权合同)有效为前提(外在有因)清晰可辨,有疑问的是,该主张之下的物权合同“内在是否有因”,即是否以“清偿原因合意”为内在要素(成立要件)?


(二)有因物权形式主义简析


1.债权合同效力何以影响物权合同


有因物权形式主义的共同主张是:物权合同区分于债权合同,但物权合同的生效以债权合同有效为前提。若债权合同有效,物权合同有独立的效力评价空间,可能为有效,也可能为无效;但若债权合同无效,物权合同必然无效。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债权合同的效力何以影响物权合同的效力?在有因物权形式主义之下,理由在于债权合同是物权合同的基础关系,物权合同是债权合同的履行内容。这就涉及“清偿”问题,所谓“物权合同生效以债权合同有效为前提”,实质是要求物权合同生效以得发生清偿效果为前提。而清偿效果的发生至少需要满足两项要件:其一,清偿合意;其二,待清偿债权的有效存在。


其中,“待清偿债权有效存在”意味着作为物权合同基础关系的债权合同须有效,即“外在有因”。“清偿合意”同样会影响物权合同的效力,区别仅在于,是作为物权合同的内在要素发挥作用,还是作为物权合同之外的效力控制因素:若采前者,为“内在有因”;若采后者,则为“内在无因”。据此,有因物权形式主义存在两种可能的解释路向:其一,内在有因+外在有因;其二,内在无因+外在有因。


2.两种路向的有因物权形式主义


目前我国的有因物权形式主义,多在“外在有因”的层面理解“有因”,至于“内在是否有因”则少有论及。不过,新近有观点明确采“内在无因+外在有因”立场,即物权合同不以原因合意为成立要件,但其发生效力以有效的原因行为作为前提。


与之相对,上文所涉的“物权清偿行为一体说”,是在有因说的前提下,纳入清偿原因的考量,进而主张物权意思与清偿意思一体,与“内在有因+外在有因”的双重有因构造在实际的法律效果层面差距甚微。因为双重有因必然要求,一方面物权合同以清偿合意为内在要素,另一方面发生清偿效果为物权合同发生效力的前提。二者结合实质相当于要求清偿合意内含于物权合意,从而与物权合意一体。


由此观之,“物权清偿行为一体说”与“双重有因”物权形式主义,均导向“物权意思与清偿意思的一体”,只不过前者是清偿意思囊括物权意思,将此一体行为命名为“清偿行为”;后者则是物权意思囊括清偿意思,将此一体行为命名为“物权合同”。由此引发的另一差异是,对于非基于清偿的物权意定变动,双重有因模式仍使用“物权合同”指称;“物权清偿意思一体说”则可能失语。总体而言,上文关于物权清偿行为一体说的实质评析,也可适用于双重有因物权形式主义。


若在有因物权形式主义“外在有因”的共享前提下,对比“内在有因”与“内在无因”,会发现即使“内在无因”说也无法摆脱“清偿合意”的影响,因为“外在有因”(物权合同的效力受债权合同的影响)的前提意味着,即使物权合同不以清偿合意为内在要素,确定某一物权合同的基础关系时,也必须借助“清偿合意”的指向来匹配。将某项债权合同作为某项物权合同的原因行为,其间必有“清偿合意”的媒介。


据此,“内在有因”的双重有因物权形式主义与“内在无因”的外在有因物权形式主义区别有二:其一,前者以清偿合意(原因合意)为物权合同的成立要件,后者则仅将其作为外在于物权合同的效力控制因素。欠缺原因合意的法律后果在前者是不成立,后者是成立但不生效。其二,由此推论,两种模式下的举证分配亦不同,前者主张物权合同效力的一方须同时证明原因合意;后者则以原因合意不存在或无效为物权合同的效力抗辩事由,由质疑物权合同效力一方举证。


两种路向的有因物权形式主义相较,“外在无因+内在有因”的解释方向,不以物权合意与公示以外的因素作为物权合同的成立要件,与意思自治理念或更契合,且在举证分配方面也更为合理。但在意思自治的贯彻方面,本文认为仍以无因物权形式主义更具解释潜力。


3.有因物权形式主义的解释强制?


本文所主张的双重无因物权合同模式,可能面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以下称《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20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解释挑战。但在物权合同独立性的前提下,有因物权形式主义也并非上述两项规范唯一的解释可能。


(1)《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无因解释路径


依《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20条,若“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受让人即无从善意取得。有因物权形式主义将此“转让合同”解释为“债权合同”,进而认为,债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无权处分的物权行为即无从善意取得,即物权合同生效以原因行为有效为前提。于此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方面,“转让合同”是否只能解释为“债权合同”;另一方面,即使将“转让合同”解释为“债权合同”,该项规范是否一定借此体现了“有因”立场。


其一,若采无因立场,可将“转让合同”解释为“处分行为性质的物权合同”,从而该项规范意味着,如果物权合同有无权处分之外的其他效力瑕疵,则无法发生善意取得效力。采此解释既与《民法典》规范兼容,也与无因性体系一致。由此可见,该项规范本身为有因与无因两种立场都提供了解释空间。


更重要的是,无因解释模式下的利益格局可能更合理。兹举一例(无法律原因的无权处分):乙丙签订买卖合同后,乙无权处分甲之物于善意的丙,丙支付价款后得知,乙丙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若采有因立场,将第20条的转让合同解释为“债权合同”,则因乙丙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丙无从善意取得,甲可直接向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丙则无法以其价金返还请求权抗辩。相反,若采无因立场,将第20条的转让合同解释为“物权合同”,则因乙丙间的物权合同并不存在效力瑕疵,丙仍得善意取得,又因乙丙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甲可请求乙向其让与对丙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丙则可以对乙的价金返还请求权对抗甲。相较之下,无因立场维护了善意受让人丙的抗辩可能。


其二,即使将“转让合同”解释为“债权合同”,也可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寻求解释,而不必强制诉诸有因主义。我国的善意取得追求善意受让人的终局保有,使其取得后也不必负担债法上的返还义务。若债权合同无效也允许善意取得,取得人即仍须因债权合同无效而负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从而无法终局保有所有权。此种解释方向虽与有因主义的规范表现相同,但内在机理不同。


(2)《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4条的无因解释路径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了出卖人无处分权情形,买卖合同有效但处分行为无效的效力组合,此与本文所主张的双重无因物权行为模式并不冲突。但有疑问的是,第24条将“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作为合同失败返还请求权的内容,其中“更正登记簿”似乎意味着买卖合同无效时物权变动亦无效,已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发生错误需要“更正”,似无法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协调。


本文认为,第24条的文义本身仍为无因性留下了解释空间。以买卖标的物已过户登记为例,在买卖合同与物权合同均无效情形,无因模式下适用的也是“更正登记”请求权;在买卖合同无效但物权合同有效情形,物权已移转于受让人,出让人的返还请求权为不当得利性质的返还请求权,在登记层面体现为请求移转登记,可为该条的“等方式”所容纳。


在意思自治原则下,即使采有因物权形式主义的解释模式,仍可提问:是否允许当事人特约为无因?似无理由限制当事人的自治诉求,那么,就仍需要借助意思表示解释确认当事人是否有此特约,并为此特约下的无因交易构造提供法律解释。


(三)双重无因物权合同的解释潜力


双重无因物权合同说不仅要求物权合同的内在无因,还要求物权合同的效力抽象于债权合同的效力,二者分别判断。双重无因说之下存在四种效力组合形态:若债权合同有效,物权合同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若债权合同无效,物权合同可能独立生效,也可能无效。在法技术层面,效力组合的形态越多,往往意味着为当事人提供的自治空间越大。双重无因的解释模式在物债二分的技术推衍、公示公信的制度匹配、不当得利的体系呼应、意思自治的空间延伸、举证分配的攻防优化等方面均可发挥其体系势能。


1.物债二分的技术推衍


物权与债权的二分,在法律技术上支持并要求设定债权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与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相分离。进而,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作为不同的法律行为,法律效果泾渭分明,各自效力独立是合乎逻辑的技术推衍。


一方面,将债权行为有效设定为物权行为的效力控制因素,系为一项法律行为设定外在效力控制因素,须诉诸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的适法特约。《民法典》中并无条文明确要求物权合同的生效以债权合同有效为前提。当事人能否为此特约,还须考量对物权公示公信力的影响。


另一方面,物权合同的效力无因也是维持债权相对性的需要,效力有因导致债权合同的无效借助物权合同穿透至第三人,破坏了债的相对关系及其附带的抗辩可能。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在相互对照中,彼此的面目都更加清晰。没有物权合同,债权合同的面目也同样模糊。


2.公示公信的制度匹配


(1)无因性是公信力的基础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意味着第三人可信赖公示的权利状况为真,因而以公示状况与实际状况高度相符为制度前提。据此,《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的登记公信力,以物权行为双重无因为前提,因为得公示者仅为物权,若不进入公示的债权行为效力可影响物权变动,则登记簿的权利状况与真实权利状况严重偏离,错误登记的范围大为扩张,登记簿的公信力难以为继。可以说,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为无因性提供了规范基础。


但这并不意味着,双重无因物权合同的公示只能匹配公示公信。双重无因的物权合同在公示模式上,既可采公示公信,也可容纳公示对抗。《民法典》中登记对抗类的物权变动,也可采双重无因物权合同的解释模式。


(2)善意取得以公信力为前提


基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第三人仍可信赖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为真,得自无处分权人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以公信力为基础,公信力又以无因性为前提,善意取得可取代无因性的论断,并不具备逻辑前提。关于善意取得与无因性的关系,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其一,无因性与善意取得的制度目的不同。善意取得的制度功能是维护交易安全,但无因性的制度诉求自始就不是交易安全。萨维尼借助罗马法的不当得利制度推导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准确思考的结果,而非基于交易安全保护的目的考量。虽然物权行为无因性可避免前手交易的瑕疵影响后手交易,从而有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稳定的附带效果,但这并非物权合同无因性天然的制度追求。而且,在“债权合同有效+物权合同无效”的效力形态下,物权合同无因性也并不能维护交易安全。无因性的制度价值毋宁在于贯彻意思自治。


其二,无因性为公信力提供基础,善意取得则以公信力为前提。善意受让人之所以为“善意”,是因为信赖了公示的“权利外观”,而公示的权利外观之所以值得信赖,是因为公示具有公信力,公信力则源自公示的权利状况与真实权利状况相符的高度可能,而这又以无因性为基础。在此意义上,善意取得非但不能取得无因性,反而以无因性为其制度依据。这也是德国法上物权合同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并存的原因。


其三,无因性可正当化善意取得的举证分配。依《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14条第2款,善意取得的受让人不必证明自己“善意”,而应由原权利人证明受让人“非善意”。受让人之所以不必证明己方的“善意”,恰是因为无因模式支撑的物权公示具有公信力,受让人信赖了具有公信力(值得信赖)的“权利外观”。反之,在有因模式下,公示的公信力不足,公示的“权利外观”未必值得信赖,且不论在此情形下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可以适用,受让人的“善意”也须由其积极证明,须证明者为“债权合同有效+公示错误+不知且不应知”。


其四,无因性可在善意取得失效之处发挥作用。善意取得仅可适用于公示公信的物权,在处分行为以债权、知识产权等非有体物为客体时,则无善意取得的适用余地,但仍有处分行为无因性的作用空间。


3.不当得利的体系呼应


(1)“无因性”的法技术价值


无因性作为法技术工具,不限于物权行为,还涉及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知识产权处分行为、无因债权行为、票据行为等。双重无因可实现阻隔前手交易风险、维续抗辩可能、翻转举证分配的交易安排,有其不可替代的制度价值。但其技术价值须借助给付不当得利制度的辅助。双重无因行为的效力既抽象于原因合意的存在,也抽象于给与原因的实现。无因给与行为并非没有原因,只是不以原因为内在要素。


在给与原因无法实现时,如非债清偿(存在清偿原因合意,但清偿原因无法实现),给与行为生效,财产移转,但构成给付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甚至可以说,不理解无因性,就无法真正理解原因,无法真正理解给付不当得利。


(2)不当得利的抗辩保障功能


首先,无因性之下,在债权合同无效而物权合同有效情形,双方互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受让方返还所有权,出让方返还价款。依差额理论,只能同时返还或按照价值折价。而若采有因模式,债权合同无效物权合同即无效,出让人仍保有所有权,从而可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受让人的抗辩可能落空。


其次,在连锁买卖情形,无因性结合不当得利,同样可保障后手受让人的抗辩可能。设若甲将某动产出卖于乙,乙又出卖于丙,甲依丙的指示将所有权移转于丙,乙、丙均已支付价款。如果甲乙、乙丙的买卖合同均无效,在无因模式下,甲只能对其合同相对方乙、乙只能对其合同相对方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且不当得利受价款返还请求权的同时履行抗辩。但在有因模式下,因前后手的买卖合同均无效,所有权移转不生效,仍以甲为所有权人,甲即可直接对丙主张所有物返还,丙的价款返还抗辩无以主张。


最后,在“无法律原因的无权处分”情形,受让人的价款返还抗辩可能,也借由无因性与不当得利实现[上文“五(二)3.(1)”“无法律原因的无权处分”部分]。


(3)所谓“无因不利于出卖人”?


基于上述不当得利的抗辩保障功能,将《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返还请求权解释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许较之将其界定为原物返还请求权更具合理性。但质疑观点认为,债权合同无效情形,出让人在有因模式下的物上请求权,在无因模式转化为债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对出让人不利,尤其是在受让人破产情形。


本文认为,对出卖人不利,并不必然代表不公平。可区分非破产与破产情形分别探讨。


第一种,非破产情形。受让人未破产且标的物仍存在于受让人处时,出让人享有的是物上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最终效果上乍看并无实质区别。但无因性之下,即使债权合同无效,出让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仍受不当得利规则体系的限制。其一,在出让人履行道德义务或明知无给付义务时不得请求返还(《民法典》第985条但书第1、3项);其二,债权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善良风俗无效情形,出让人的不法原因给付,未必可主张返还(可参照《德国民法典》第817条法理)。


第二种,破产情形。受让人破产情形,已履行的出让人仅得以破产债权人身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而无法原物取回,对出让人不利。但这种情形未必可称之为不公。


其一,有因模式未能关注买受人地位。在出让人尚未履行,但受让人已经支付价款情形,若出让人破产,买受人仅享有破产债权,无法全额取回价款。出卖人的返还请求权为何必须优于买受人的返还请求权?而且,债权合同无效或可归责于出让人,或可归责于买受人,在可归责于出卖人情形,有因模式下仍追求出让人返还请求权的优先,恐非正当。


其二,有因模式下出让人的地位优于受让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未必正当。有因模式下,偶然发现给付标的物仍以原物形态存在于破产受让人处的出让人,优先于给付标的物已被消费或让与的其他出让人的返还请求权,也优先于给付标的并非有体物(如提供服务或劳务)的破产债权人的返还请求权,但此种优先欠缺充分理由。


4.意思自治的空间延伸


以买卖交易为例,整个交易链条涉及三重合意:债权合意→清偿合意→物权合意,双重无因物权合同说之下,三重合意可分别作成,并依当事人意思而有时间差,且效力各自独立,只借助不当得利制度勾连。由此,三重合意均可独立适用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规则,各层合意上的意思瑕疵均可得到救济,从而扩张了意思自治的空间。同时,公权规则的调控与介入层次也因此而更精细。


5.举证分配的攻防优化


双重无因模式下,证明静态物权状态,援引公示即可;证明动态物权意定变动过程,仅需援引“物权合意+公示”,符合物债二分的逻辑演绎。而在有因模式下,证明静态物权状态,仅援引公示恐尚有未足,因为有因模式难以支撑公示的正确性,未经公示的基础关系瑕疵可能导致物权变动无效,公示错误几率大增;证明动态物权意定变动,至少须援引“债权合同+物权合意+公示”,双重有因模式下,甚至需要同时证明“清偿合意”的存在。据此,双重无因物权合同还有优化举证分配的功能。


结论


我国语境下,物权形式主义的主要对手债权形式主义一直在发展演化,演化方向是“物权合意的独立性渐强”:从完全否认物权合意的必要性(纯正债形)→到承认物权合意必要但须一体化于债权合意之中(修正债形)→再到承认物权合意的“相对独立”(阶段债形)。阶段债权形式主义之下,虽然债权合意无效物权合意必然无效,但若债权合意有效,物权合意则可能存在独立的效力判断空间(如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而此种效力组合模式,与有因物权形式主义已经无限接近。


有因物权形式主义的解释路向也在向纵深发展。有因物权形式主义共享的前提有二:其一,物权合同区别于债权合同(独立);其二,物权合同生效以债权合同有效为前提(外在有因)。近年来,物权合同是否以(清偿)原因合意为内在要素(内在是否有因)这一问题,进入有因物权形式主义的讨论视野。由此产生了两种可能的解释路向:其一,双重有因,即内在有因+外在有因;其二,内在无因+外在有因。物权清偿行为一体说也产生于对此问题的讨论,其最终效力模式与“内在有因+外在有因”的解释路向几无差异,但因更强调物权意思与债权清偿意思的一体,立场上介于债权形式主义与有因物权形式主义之间。


无因物权形式主义的典型观点是:其一,物权合同区别于债权合同(独立);其二,物权合同的效力不受债权合同效力影响(外在无因)。在此基础上,较精细的观点进一步主张,物权合同不以(清偿)原因合意为成立要件(内在无因)。结合内在无因和外在无因两个视角,还可能存在“内在有因+外在无因”的物权变动解释模式,涉因抽象物权合同说即采此观点,居于“有因物权形式主义”与“无因物权形式主义”之间。我国目前虽尚无学者明确采此主张。但随着物权变动模式学理研究的深入,或许也会有此主张出现。


关于物权意定变动的必要性、独立性、内在无因性、外在无因性四重问题,每个问题点上都分化出不同阵营。借由不同的观点碰撞,可拼接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阵列。争论中所呈现的恰是理论探讨的不断深入,其间逐渐明晰的线索是:物权合同相对于债权合同的独立性呼之欲出,物权合同是否以清偿合意为成立要件浮出水面,债权合同对物权合同的效力影响更值深究。争议中无因物权形式主义的“双重无因”面目也更加清晰。


依此发展趋势,也许可以期待,基于无因物权形式主义在物债二分的技术推衍、公示公信的制度匹配、不当得利的体系呼应、意思自治的空间延伸、举证分配的攻防优化等方面的体系势能,“独立+内在无因+外在无因”的双重无因解释模式,或可成为具有潜力的解释方向。此外,基于意思自治理念的关照,只要承认物权合意对于物权意定变动的必要性,即使不采无因解释模式,也应允许当事人特约“独立且双重无因”的物权合同。


注:附表系笔者自制



编者按


  • 中国物权变动模式


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法学界对于怎样解释我国民事立法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时应采用何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或者民法典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等问题,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议和交锋,形成了赞成物权行为理论派和反对物权行为理论派的尖锐对立。民法典颁行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同仁编著的民法典释义书、评注书和其他相关论著中,也出现了采用和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来解释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局面。


为了突破既有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研究,推动我国民法的理论发展和实践进步,2023年12月9—10日,以“中国物权变动模式”为主题,《中国法律评论》编辑部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共同主办首届“中国民法青年论坛”。本期思想栏目集中刊发六篇论坛主题报告,对我国法上物权变动模式的争议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解读与回应。


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龙俊《论单一法律行为在物权变动中的多重效力设计》一文致力于构建更加适应我国现实需求的物权变动模式,提出了通用于我国所有物权变动模式的“单一法律行为+多重效力”的理论架构。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吴香香《中国法上物权合同的适用范式》一文从必要性、独立性、内在无因性、外在无因性四个方面,翔实周密地归纳和分析了我国法上物权变动模式的主要争议问题,系统阐述了物权合同“独立+内在无因+外在无因”的解释框架及其五大优势。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叶名怡《中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实然与应然》一文在系统考证我国物权变动实然模式的基础上,聚焦物权变动应然模式的建构,提出我国应采有因物权形式主义,并指出其有助于更精准地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朱虎《物权变动模式的实践检视:以破产和执行为中心》一文,聚焦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两大基本问题,提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一项可以而非必须采取的解释方向,物权变动的无因性问题关涉实质价值判断等观点。在此基础上,作者以执行和破产作为讨论的具体场景,对物权变动有因模式的实质妥当性进行验证剖析。


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汪洋《泾渭分明:婚姻财产的内外归属方案与内外效应》一文,聚焦婚姻财产的物权变动模式,提出婚姻财产的内外归属方案,并详细阐述了两种方案的不同效果以及背后的法理意蕴。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庄加园《动产抵押的顺位设定——以将来取得的财产为中心》一文,聚焦将来取得动产上的抵押权顺位规则,提出《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项的登记优先原则不仅适用于既有财产的担保,而且适用于将来取得财产的担保,在担保物权尚未成立时,登记优先原则可为将来成立的担保物权保留优先顺位,从而降低担保交易成本、提高担保效率等观点。


我刊希望借由这组文章的发表,发掘与培养既立足于中国、又放眼于世界、理论功底扎实、问题意识强烈的民法青年学者。




《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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